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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献血安全投保的正面效应

已有 2152 次阅读 2012-12-17 09:40 |系统分类:观点评述| 安全, 投保

为献血安全投保的正面效应

 

刘长秋   发表于2012-12-17 01:58

11月底,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了新修订的《宁波市献血条例》。

  11月底,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了新修订的《宁波市献血条例》。这部将于明年31日起实施的新条例规定,宁波市将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免费意外保险,献血者在无偿献血48小时内发生意外的,最高可获15万元赔偿和8万元医疗费;在无偿献血一年内发生意外的,最高可获1万元赔偿和5000元医疗费。

  笔者以为,《宁波市献血条例》开创的政府埋单为献血者投保的做法,不仅可很好地保障献血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刺激和鼓励更多人加入到无偿献血的队伍中来,而且具有多方面的实践意义,充分体现了我国地方性立法在社会管理手段方面的创新。相关规定可为地方性献血条例所借鉴,其社会效果值得期待。

  首先,该做法对我国正在大力推行的无偿献血制度的疏漏是一个有效补正。自199712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来,我国已在依法献血和用血的道路上走过了15年历程。然而,该法在颁布实施后尽管极大推进了我国献血领域的人权保障,但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推进却并不理想。资料显示,我国70个大中城市中,两年来被报道出现过“血荒”的城市已经多达47个,“血荒”日渐成为蔓延全国的一种常态。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现行献血法的疏漏所形成的误导显然是主要原因。这一点在对献血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方面显现得尤为突出。20108月,浙江宁波女大学生肖佳卉在一次献血后因头晕摔跤致左眼被撞失明。然而,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并没有一个部门或单位愿意为她的损害埋单。这类事件在我国近年来的献血实践中已经被报道多起,产生了严重负面效应,直接增加了人们对于无偿献血行为的顾忌,使很多人将献血法等同为“医疗临床用血需要保障法”,而不再是献血法自身所宣示的“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的法。

  实际上,假如宁波当时有如今这样一部献血条例,肖佳卉式的悲剧就完全可以避免,而人们对于无偿献血的顾忌也就完全可以避免。就此而言,宁波市立法为献血安全投保,显然很好地补正了我国献血法鼓励人们献血却无法全面保障献血人利益的缺陷,对我国整个献血事业的推进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立法为献血安全投保,真正体现了献血法作为社会法的本质需求。就其法域归属而言,献血法是生命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生命法则是社会法的重要领域。立足于社会法的视角,对于社会法律问题,尤其是对于献血这类生命法律问题的应对与解决,应当强调社会救济方法的适用。以献血受害问题为例,在客观上存在过错责任人而且也能够确定过错责任人的情况下(如血站违规采血),法律应当要求过错责任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埋单;但如果不存在过错责任人,无法确定过错责任人或在过错责任人没有责任能力的情况下,运用社会化的救济手段对受害人施以救助,显然就成为最恰当的解决方法。

  保险作为一种社会化的风险分担手段,就是这样一种方法。然而,很长一段时间以来,由于立法指导思想的偏误,我国献血法在制度设置上并没有真正体现出其社会法的本位,以致在血液纠纷的处理中过度偏重民法规则,将原本更适合采取社会化解决方法的血液纠纷完全交由民法这一私法来加以解决,客观上起到了将献血法这一典型的社会法推向私法领域的效果,使得献血者或用血者合法权益的保障经常成为问题,并造成了血液管理的混乱。

  由政府出钱为无偿献血者投保,并以地方性立法的形式将这种做法确定下来,是社会化救济手段在地方生命立法领域的灵活应用,不仅能保障献血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充分体现了“我为社会,社会为我”的社会管理理念,以及法律对于社会公正的追求。

  就其本质而言,立法为献血安全投保是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倡导和鼓励献血这一高层次道德行为,并因此而尽可能防范献血风险,确认并保护献血者合法权益的体现。这一做法客观上向社会传达了这样一种信息,即国家认可、倡导并切实保护公民的高层次道德行为,不会让好人无好报。这样的信息传导客观上必然会起到激励民众作出高层次道德行为的效果。

 

  -------来源:《东方早报》2012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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