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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法国际比较研讨会暨第四届法中生命法大会综述

已有 3201 次阅读 2011-1-17 13:35 |系统分类:观点评述| 研讨会

生命法国际比较研讨会暨第四届法中生命法大会”综述

刘长秋*  尹晓文**

 

20101112~13日,由华东政法大学与上海市法学会联合主办,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与比较法研究院、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承办生命法国际比较研讨会暨第四届法中生命法大会在上海市清水湾大酒店举行。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顾功耘、上海法学会专职副会长陈金鑫、法国驻华大使馆社会事务参赞Elvire ARONICA、国际法律、伦理与科学学会秘书长Christian BYK等出席会议并致辞。来自法国、日本、泰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上海社会科学院、厦门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清华大学、安徽医科大学等国内外著名高校、科研机构、司法实务部门、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医疗单位的代表近80人参加了此次盛会。本届研讨会以生命法国际比较为主题,对器官移植与人体利用、生命伦理及其法律化等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形成了一些有价值的研究成果。现将大会有关观点综述如下:

    一、器官移植与人体利用的法律问题

    器官移植是20世纪人类医学史上最具开创意义的技术,但供体器官来源的匮乏却一直困扰着各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在此背景下,人体器官的来源问题成为人体器官诸法律问题中最核心并同时也是最棘手的问题。这一问题也引发了学界对于人体及其构件利用(如人器官、血液乃至遗体的买卖与捐献,妇女子宫的出租等)的反思。此次会议上,各国学者就对此展开了激烈研讨:

    法国马赛艾克斯保罗塞尚大学的Maima Haolia介绍了法国以及普通法中有关人体部分及其利用方面之规定及其演进,她认为,医学进步带来了个人自由处理其身体的新问题,尽管法律强调人类尊严,认为人体神圣,不承认人体及其产品的商业化,但人体部分及其产品渐愈商品化正在成为一种难以否认的趋势,为此,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中有必要规定相应的医疗程序以应对对人体产品的恶意破坏。Anne-Marie Duguet 博士也认为,有关人体器官或组织买卖的大量报道表明,为商业化目的的人体利用已经成为一种现实,在此背景下,人们需要从立法上控制与确认这类行为以避免类似交易和保护公民的健康权。

    日本早稻田大学的甲斐克则教授认为,人体组织正在被广泛利用,但需要从法律与伦理上认真审视人体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用方法。目前,有关人体组织法律地位的界定在日本并不清晰,日本于1997年出台了《器官移植法》并于2009年进行了修改,该法规定买卖器官是犯罪行为,但却并未包括人体组织。他认为,人体是某种具有人格性的实体,具有人格尊严,应当获得法律的特殊保护。出于保护人体及其组织的需要,相关法律应当是一个由包括刑法、行政法、民法等多个部门法组成的多层次的法律体系。另外一位日本学者粟屋刚教授指出,由于侵犯人的尊严,目前人体器官交易在很多国家是被禁止的,但人体组织的交易却并未因同样理由而被禁止,在市场经济下,人体的利用显现出了由物化到部分化再到资源化并最终被商品化的趋势,但这种对待人体的做法应当受到批评,事实上,人体商品化同样侵犯了人的尊严。人体的利用能够救人,因而具有很大价值,但同时也会带来很多伦理问题。为此,应当对人体的利用进行伦理评估,以避免和减少对人性尊严带来负面影响。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刘长秋副研究员立足于人体器官来源安全性的立场上,分析了器官移植中的瑕疵供体器官移植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他认为,在判断瑕疵供体器官移植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时应当坚持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分析的基点,由于人体器官不是财产,因此在该问题上,不应适用产品责任方面的理论与规则。上海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人类健康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的缪佳则从伦理学的视角探讨了人体器官移植的来源问题。她认为,由于人体器官涉及到人的生命、尊严与价值等基本问题,在制定规范器官移植的法律政策时必须要加入伦理学的考量。从尊重、无伤/有益和公平的伦理学基本原则出发,我国的移植器官来源应当坚持自愿捐献的原则,严格限制活体器官捐献的范围。扩大移植器官来源的根本途径在于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激发社会公众的互助互爱精神,要达到这一目标,需要建立起公正的器官分配制度和合理的捐献激励制度。

    二、生命伦理及其法律化问题

    在生命科技飞速发展的进程中,伦理与法律发挥了重要的导引作用,在防范生命科技的滥用以维护人类社会稳定方面居功至伟。在法治已经成为国际社会主旋律的背景下,立足于法治的立场来探讨相关的生命伦理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谋求生命伦理的法律化,应当成为当代生命法的基本使命。而这也成为此次会议的另一重要议题。

国家人类基因组南方研究中伦理委员会主任、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所的沈铭贤教授以分析人类伦理体制化为着眼点,分析了伦理委员会在当代社会中的作用。他认为,我国伦理委员会正发挥着多方面的、积极的、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另一方面,目前我国的伦理委员会建设依然面临诸多挑战,具体包括:(1)组织机构尚不健全,一些省级卫生厅未建立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一些应当建立伦理委员会的三级医院和科研院所也未建立伦理委员会,私立医院基本属于盲区,而国家级伦理顾问委员会尚待建立;(2)现有的伦理委员会还难以做到独立,难以防止利益冲突3)从伦理与科技的关系,伦理学家与科学家的关系言,科技与伦理能否实现良性互动,如何实现良性互动,还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可能会永久存在。这意味着,我国伦理委员会建设依旧任重而道远。

法国贝桑松大学的教授Jean-Rene Binet博士认为,二战时纳粹所进行的非法人体实验使人们认识到了科研伦理底线的重要性,生物医学发展中须遵循特定的准则,最终的结果是伦理准则之后过渡到法律,生命法包括了生命科技发展过程中的一些伦理问题,是从法律的角度对生命伦理问题加以考虑。在法理上,法律的限度意味着伦理学成长的空间,法律适用中涉及到伦理原则,如人尊严的不可侵犯性;伦理原则是比法律原则更高的原则,法律不可能替代伦理,法律允许的未必就是可以去做的,因为还有伦理的约束。为此应扩展伦理的适用范围,立法过程中须考虑伦理原则,以实现法律与伦理的结合,用伦理来充实法律。理论上,区分生命法学与生命伦理学的界限是必要的,这两个学科是相互辅助又相互制约的,共同防范生命科学走向歧途。

    上海中医药大学的樊民胜教授对医学科研中的伦理审查问题进行了研究,他指出,医学科研的伦理审查开始于二战之后对法西斯在集中营对战俘和平民实行强迫的人体实验的反思,然而,违反人道的人体实验不仅仅限于法西斯,其背后是科学利益与人权的冲突,为此需要对医学科研进行伦理审查,并建立起遵循普世价值的伦理审查的制度。山东大学的满洪杰博士对人体试验伦理审查机构组织进行了比较研究,他在考察欧美国家人体试验审查机构的组织模式的基础上,认为,各国审查机构的设置主要有机构内和机构外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德国为代表的机构内审查模式,另一种设置模式是以荷兰、丹麦、挪威、法国、芬兰、立陶宛等国所采用的机构外审查模式,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我国目前采行的同时在研究机构内部和外部设置审查组织的模式无法起到有效保护人体试验受试者合法权利的作用。为保护伦理审查组织的独立性这一首要价值,应当在我国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独立伦理审查机构。同时,还需建立国家人体试验伦理审查委员会对地方人体试验伦理审查委员会审查结论的上诉审查机制,以实现对伦理审查的有效监督。

法国马赛艾克斯保罗塞尚大学的Guylene Nicolas女士认为,为保障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对人类活动作出规范已成为我们必须建立的共识,规则规范体现了对人尊重,但法律却是滞后的,规范的制定远远落后于社会的需求。为了当代及后代的利益,必须加快规则制定的步伐,尤其是在生命科学方面。生命伦理立法必须顾及法律的连续性,保持法律并进而是伦理的稳定,在立法过程中,最大可能地让公众讨论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因为这是建立共识的基础。

上海法学会生命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谈大教授以全球化浪潮中生命法的担当:人文精神和现实关注为题对生命法的时代使命进行了探讨。他认为,全球化在带来经济增长、科技进步的同时,社会转型会出现失范现象。新的规范建立要求生命法也参与努力。生命法从诞生之日起,就承担着捍卫和发扬人文精神、规范和支持高新生命科技的时代重任。人文精神在生命法中有新的发展,即:关心人类的前途和命运(不仅关心大多数人的权利和福祉,而且关心少数人的权利和福祉,只要其不妨碍多数人的自由);敬畏生命,保护生物圈,保护环境,与所有生命和谐相处;在尊重人权的同时,要给科学研究有基本的自由,寻找二者的结合点和平衡区;解决科技与伦理矛盾时重视预防和预设,减少事后治理。生命法要履行捍卫和发扬人文精神的使命必须密切关注现实:一是紧密跟踪生命科技的最新发展,及时作出反馈;二是关注社会热点问题,及时作出反应。生命法还须与生命伦理携手合作,才能取得更大的社会实效,为此生命学者应该参加生命科学伦理委员会的工作。

    三、人类生殖与胎儿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

    人类生殖技术的发展为解决不孕不育等问题带来了技术上的可能性,但也引发了人工授精的伦理与法律规范、人类胚胎与胎儿保护等多方面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与会学者也都进行了热烈研讨。

国际法律、伦理与科学协会秘书长、法国学者Chrisitian BYK法官认为,现代医学发展促进了社会对人工授精的接受度,但人工授精产生的家庭模式却会遭到社会歧视,国家应在消除歧视方面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为人工授精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条件,这应当成为现代国家责任的内含之义。

安徽医科大学的杨芳教授指出,随着人工生殖成为主流生育模式之一,以自然生育为基础、以人工生殖为补充的二元生育模式已经初步形成。但人工生殖却因父母以外的第三方(如捐精者、捐卵者、出借子宫者)参与婴儿的孕育,而不断引发道德难题和法律纷争,加大了人工生殖子女法律保护的难度。第三方参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直接造成父母身份的多元化,打破分娩者为母的铁律,冲击传统亲权秩序,父母这个词语不断被赋予新的内涵,基因主义意思主义子女最佳利益说等被不断引入人工生殖子女法律父母的认定。她认为,各种认定标准各有短长,各有特定的适用空间。从各国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来看,摒弃单一标准,趋向多元化,已经成为人工生殖子女亲子关系认定标准的新趋势。为此,我国未来《民法典·亲属编》应以保护人工生殖子女合法权益为中心,参酌各种认定标准的优劣利弊,努力确立一套适应我国国情和时代发展的多元化的亲权主体认定标准。

湖北中医学院的赵敏副教授认为,随着人工生殖技术的发展,精子及受精卵冷冻保存技术的进步和普及,给予人类更多自由选择生殖空间的主动权,死后人工生殖问题已经凸现出来,对社会伦理及法理带来了重大挑战。为了应对挑战,在衡量死后人工生殖技术是否适用时应坚持保障子女权利的原则、自我决定原则、生育责任大于生育自由原则及人工生殖技术医疗性质的原则,对死后人工生殖问题做出伦理判断。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死后生殖;为了保护后代子女福祉,维护社会既有的公序良俗,防止可能带来后代的悲剧和社会关系的动乱,应制定一部全面的人工生殖法律,并明确禁止死后人工生殖。制定全面的人工生殖法律,明确禁止死后人工生殖。

杭州师范大学的刘晓枫博士对人类胚胎及胎儿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分析,他认为,人类胚胎干细胞的研究有助于许多生命科技难题的解决,但也引发了对人类胚胎及胎儿处置方面的伦理与法律争议,而科学界定人类胚胎的法律地位,则有利于很多争议的平息。为此,他从生物学的视角分析了人类胚胎及胎儿的法律地位,认为应当从法学上将胚胎及胎儿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既1-2周阶段、3-8周阶段、8-28周阶段,在以上三个阶段中,胚胎/胎儿在法律上的定位分别为特殊客体、具有主体性的物、具有客体性的主体,其中在最后一个阶段中,胎儿的生命权须受到尊重,立法应禁止或限制堕胎。就目前来看,很多国家有关胚胎的立法都对流产与堕胎进行了限制甚或禁止,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了有效保护,而我国立法则还相对较为缺少这样的保护,对于堕胎基本没有法律上的限制。这实际上是违背生命伦理原则的,为此,他建议将八周之后的胎儿在立法上界定为带有客体性的主体,以限制堕胎在我国的泛滥。厦门大学的徐国栋教授通过对罗马法中胎儿保佐制度进行分析,提出了胎儿保佐制度在当代社会中运用的可能性,并建议我国出台《生命伦理法》,以明确规定胚胎的地位及其权益保护。对外贸易大学的马特博士通过其对罗伊诉韦德案的解读,提出了运用利益衡量来解决胎儿生命权与孕妇生育自主权之矛盾的方法。而西南政法大学的周燕副教授则通过对我国与发达国家在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管理政策进行比较研究,指出了我国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立法的滞后,她认为,我国现有的人胚胎干细胞法满足不了科学进步与伦理道德对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要求,为此,需要我国政府加快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的专门立法,制定符合人胚胎干细胞研究国际准则的政策。

此外,台湾学者许耀明与陈冠洁则对法国的生殖与胚胎研究法进行了梳理性介绍,并对法律20046月制定的有关生殖与胚胎研究的第2004-800法今后可能的修改方向进行了预测性分析。

    四、其他议题

    除以上三个主要议题之外,一些学者还对其他一些议题进行了探讨。如日本原后律师事务所的衫山真一律师对日本应对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法律对策进行的介绍,并以此为基点,分析了律师在医疗诉讼方面的作用。上海政法学院的姚颉靖博士则以美国1995年至2005年十年间的相关数据为基点,运用法律经济学的方法,对专利药品价格影响的要素进行了实证分析。而法国学者Philippe Pedrot教授与Frederic Bouscaut博士则对风险预防原则及其在生命科技领域的运用进行了探讨。这些研究作为当代生命法学研究的重要成果,也都在会上引起了强烈关注。

    五、小结

上海法学会生命法学研究会会长倪正茂教授对本次会议进行了总结。他认为,本次会议一次高规格、高水平的、成果丰硕的会议,会议不仅凝集了来自国内外知名普通高校与科研院所如法国马赛艾克斯保罗塞尚大学、日本早稻天大学、台湾政治大学、清华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等的专家,也邀请到了包括安徽医科大学、哈尔滨医科大学、湖北中医学院等在内的医学院校的学者,不仅有法学们的参与,还有哲学家、社会学家们的支持,甚至还有来自实务部门的同志。这表明,生命法学研究的影响正在日益扩大,这是一个很好的现象。就此次会议提交的论文来看,国内生命法学研究者的研究视野有了极大扩展,研究能力有了很大提高,研究领域正在越发广泛。这说明,中国生命法学研究正在逐年进步,希望大家继续投身于生命法学研究,将这一事业进一步推向前进。倪正茂教授还对今后生命法学研究提出了一点期望,他认为,伦理规范的柔弱性决定了它不可能会成为调节生命社会关系的主导力量,相对于伦理规范而言,法律调整更具有必要性与迫切性,今后的生命法学研究尽管仍需要伦理学研究者及社会学乃至心理学研究者们的鼎力支持,但更需要法学研究者们的努力,法学研究者应当为进一步扩展生命法学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做出更大贡献。

 

——资料来源:《上海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生命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执行主任,上海法学会生命法研究会秘书长。

**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学术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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