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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龙圩退耕还林弄虚作假的初步调查

已有 5635 次阅读 2010-7-17 18:57 |个人分类:湖南永州市回龙圩乱砍滥伐、违法乱纪系列报道|系统分类:人文社科| 弄虚作假, 退耕还林, 永州, 回龙圩

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条例,退耕还林面积和受益人等信息应是客观正确的,并应公开让公众知道。回龙圩的乱砍滥伐立案后仍在由专案组深入调查之中,因其主要犯罪嫌疑人也涉嫌退耕还林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和当地人民巨额款项,本文给出一些基本事实,让事实说话让党纪国法主持公道!

经最近湖南省有关部门提供给我的资料表明:回龙圩坡耕地造林2002年3000亩,从国家拿63万元,2003年3500亩,从国家拿73.5万元;2005年荒山造林500亩封山育林1000亩,从国家拿7.5万元;2008年封山育林1000亩,从国家拿共7万元;上面这四年共9000亩(加上其它,回龙圩向国家表功要钱的退耕还林面积上万亩),151万元---请注意,坡耕地造林的退耕还林款可从国家连续拿8年,现国家又另加了七年。

对于回龙圩,一个基本的事实是:回龙圩自古以来的耕地面积,官方数字是水田10100亩,旱土地7000亩,即耕地面积共17100亩。回龙圩退耕还林就搞个9000亩,这地在何方?他们可以采用下列一个或多个可能的方法违法乱纪:

1)将回龙圩的17100亩耕地还林一半(9000亩)以上,这可能吗?!

2)或将回龙圩本来已有的森林砍伐掉后那块地再以退耕还林名目向国家要钱,即毁林还林!

3)或将退耕还林的面积仅挂个虚数,名存实无---无实际退耕还林土地,却向国家虚报骗钱!

4)或将实际仍在耕作的土地特别是回龙圩农民自已开荒的果林地以退耕还林面积向上面虚报是退耕还林!

5)其他,等等。。。。

 总之,弄虚作假骗国家钱争百姓利占百姓益!

一个基本的事实是:他们将新思村农民的2000来亩赖以生存的茶树园土地以“国家土地”的名义占用后种上桉树,加上周边一些山头,号称一万亩退耕还林,还说是与永州市林业局一同开发利益共享...(见下图为证)。但退耕还林款却一分不给当地农民,直到2004年当地农民上访才补他们每年8万来元,但平均每亩不到农民应得的1/3。

自2002年以来, 回龙圩的官员,根椐级别大小,各人分得或强占从几亩到上千亩的退耕还林,他们为了避嫌,自以为聪明地借用当地农民的名字,每年从国家骗取和从农民手上截占退耕还林款,少由数千元,多则数十万元,总共每年骗取国家百万元以上!

至于哪些贪官污吏骗取了退耕还林款,谁多谁少,当地老百姓均知,执法部门如有正直的官员只要实地调查退耕还林实际地点和领款人的后台,一个重大的以退耕还林为手法破坏当地森林生态骗取国家巨款的经济犯罪案便一清二楚!

请大家对照下面附件--国家退耕还林条例,回龙圩的弄虚作假骗国家钱占百姓利不良官员们应负什么法律责任,该当何罪?!

最不可理喻的是,本来退耕还林是为了更多的森林和更好的生态,但回龙圩的这些人却反而将好好的森林甚至是原始次生林(如小罗圩的那一片几百亩松林!)砍掉卖钱,然后开荒种点果树报退耕还林向国家要钱!其良心何在?!于是乎,回龙圩的小罗圩的几百亩原始次生林没有了,盐下水库的水源防护林没有了,神光水库的水源防护林没有了,毛家水库的水源防护林没有了,双龙水库的水源防护林没有了,神仙洞水库的水源防护林没有了,下岩莲花水库的水源防护林没有了,回峰水库的水源防护林没有了。。。高尚湖的水源防护林和断岭源与田美村岭的森林以及整个回龙圩的森林在2008年冰灾的借口下都没有了!--- 整个回龙圩到处光秃秃!

这是一群什么人干的?!多么伤天害理、目无党纪国法!

请问: 这一万亩退耕还林在哪里----真的一万亩或假的一万亩? 最关键也是引起罪恶的问题可能是----国家每年补助的钱到了哪里?! 

最令人难以容忍,也是我为什么要举报他们主要原因的是, 这些爱钱财胜过生命的回龙圩的不良官员们欺骗国家和上级中饱私囊倒也算了--算他有胆想自投罗网, 但他们为什么与民争利连当地老百姓赖以生存的土地也要强取豪夺呢? 连农民的退耕还林款也要霸占呢?连粮食直补款也敢贪呢(马路头村就有实例!)?甚至退连当地百姓世世代代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也要破坏掉呢? ...真是匪夷所思,到了何种疯狂的地步!

唉,都是为了几个臭钱造的孽啊,天良无存, 你们有钱了又咋的? 可怜虫而已。。。

 

 图1. 回龙圩管理区与永州市林业局共同实施退耕还林的官方广告式“证明”:

 

图2. 回龙圩与永州市林业局相互以退耕还林方式合作“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宣言"和证明(2002年):--- 因此可以理解,在去年高尚湖乱砍滥伐的举报调查中,永州市林业局有关调查人员竟然会睁眼说瞎话,会说没有乱砍滥伐!

 

图3. 新思村退耕还林的桉树林和桉树林中仍还可见的一行一行的茶叶树!---典型的毁茶林还林的弄虚作假行为!

 

 

 

 图4. 远眺马鞍山---图片中近景部分的桉树被砍据说是为了重复搞退耕还林。当然,客观地说,图片上远处的有些树长得还可以成了片,但问题是,它们是在茶叶地或本来已有森林和草木的地方毁木毁草还林的!另重要的关键是:它们有一万亩吗?!

 

附录:

退耕还林条例

(国务院令第367号)

2002126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1214日第367号国务院令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民相结合。

第五条  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㈡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㈢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

㈣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㈤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  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退耕还林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证退耕还林中央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的调运和供应,加强退耕还林的复查工作,按期完成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并逐级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实现退耕还林目标。

第八条  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国家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

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退耕还林的行为。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助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十三条  退耕还林应当统筹规划。

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㈠范围、布局和重点;

㈡年限、目标和任务;

㈢投资测算和资金来源;

㈣效益分析和评价;

㈤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力有计划实施退耕还林:

㈠水土流失严重的;

㈡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

㈢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

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但是,因生态建设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可以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制定退耕还林规划时,应当考虑退耕农民长期的生计需要。

第十七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退耕还林必须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退耕还林规划。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831日前报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林业、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编制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建议,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和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1031日前联合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于11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分解下达到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并将分解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批准后的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㈠退耕还林的具体范围;

㈡生态林与经济林比例;

㈢树种选择和植被配置方式;

㈣造林模式;

㈤种苗供应方式;

㈥植被管护和配套保障措施;

㈦项目和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组织专业人员或者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乡镇作业设计,把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地块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编制作业设计时,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以种植耐旱灌木(草)、恢复原有植被为主;以间作方式植树种草的,应当间作多年生植物,主要林木的初植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退耕土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林面积的80%

    退耕还林营造的生态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认定。

第三章 造林、管护与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㈠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

㈡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

㈢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㈣管护责任;

㈤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

㈥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㈦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

㈧违约责任;

㈨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需要的种苗,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集中采购,也可以由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集中采购的,应当征求退耕还林者的意见,并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签订书面合同,超过国家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不得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部分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禁止垄断经营种苗和哄抬种苗价格。

第二十六条  退耕还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抗逆性强树种的良种壮苗。

第二十七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苗培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管理工作,保证种苗质量。

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种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附具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跨县调运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加强种苗生产与采种基地的建设。

国家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开展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

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条  退耕还林者在享受资金和粮食补助期间,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

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复查结果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务院。

第四章 资金和粮食补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核拨。

第三十八条  补助粮食应当就近调运,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粮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

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农作物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补助粮食的品种。

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

第四十条  退耕土地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从退耕土地还林第二年起,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兑付该年度补助粮食。

第四十一条  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第四十二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采购,节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

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集中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退耕土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第四十五条  退耕还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等费用,国家按照退耕还林基本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计第四十六条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章  其他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  退耕土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

退耕还林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第四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中退耕还林(草)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依照国家规定免征农业特产税。

退耕还林的县(市)农业税收因灾减收部分,由上级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确有困难的,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  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改造坡耕地,提高地力和单位粮食产量,解决退耕还林者的长期口粮需求。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沼气、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农村能源建设,解决退耕还林者对能源的需求。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扶持龙头企业,发展支柱产业,开辟就业门路,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农业人口逐步向城镇转移。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实行生态移民,并对生态移民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五条  退耕还林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禁牧、舍饲圈养等措施,保护退耕还林成果。

第五十六条  退耕还林应当与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和水土保持等政策措施相结合,对不同性质的项目资金应当在专款专用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㈠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㈡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分摊的和多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㈠未及时处理有关破坏退耕还林活动的检举、控告的;

㈡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粮食调运费用的;

㈢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的;

㈣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对自行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者未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㈤集中采购种苗的,在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未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㈥集中采购的种苗不合格的;

㈦集中采购种苗的,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国家规定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种苗费的;

㈧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的;

㈨批准粮食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或者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代金券支付的;

㈩其他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额、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已垦草场退耕还草和天然草场恢复与建设的具体措施,依照草原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批准的规划范围外的土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实施退耕还林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中央政策补助。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1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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