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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法院判决《红楼梦印谱》著作权案,作者王少石胜诉,报界称为“我国首例篆刻艺术侵权案”“红学文化第一案”

已有 617 次阅读 2025-12-11 12:50 |个人分类:著作权案|系统分类:人物纪事

 《红楼梦印谱》王少石篆刻 冯其庸题评 江苏古籍出版社 1986.jpg

 

《红楼梦印谱》

著作权案

 

1998年5月,安徽省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红楼梦印谱》著作权案,作者王少石胜诉。《新华每日电讯》、《人民日报》、《法制文萃报》《书法报》《中国书画报》《文化周报》《姑苏晚报》《安徽法制报》《安徽工人报》《安徽律师》《江淮晨报》《新安晚报》等十多家报刊作了报导,称为“我国首例篆刻艺术侵权案”、“红学文化第一案”。

 

 

▲广东省某三家编辑出版,侵犯《红楼梦印谱》著作权之《红楼梦·中国邮票》一部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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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每日电讯》199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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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1998.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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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文萃报》1998.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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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法报》1998.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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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书画报》1998.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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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周报》1998.7.24

《姑苏晚报》1998.7.16_01.JPG

▲《姑苏晚报》1998.7.16

《安徽法制报》1998.8.9_01.JPG

▲《安徽法制报》199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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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工人报》199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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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淮晨报》1999.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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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晚报》1989.7.27

 

安徽省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宿中民初字第09号

 

原告王少石,男,1940年出生,安徽省宿县地区书画院院长,住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路育苗巷1-2楼。

委托代理人杨保全,宿县地区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一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鹏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李平,广东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方邮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连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李平,广东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邮电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崔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李平、唐思平,广东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华民族凝聚力研究会。

法定代表人郑群,该研究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孙李平,广东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少石与被告广东天一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南方邮务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邮电管理局、被告广东中华民族凝聚力研究会姓名权、著作权、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少石及其代理人杨保全,被告广东天一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南方邮务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邮电管理局、被告广东中华民族凝聚力研究会的代理人孙李平、唐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石诉称:1995年2月,由广东天一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广东南方邮务有限公司、广东中华民族凝聚力研究会发行、广东省邮电管理局监制《红楼梦·中国邮票》。同年5月共印制10000套,其中单价368元的9000套,特精典藏套1000套,单价1000元以上。《中国古典文学名著之———红楼梦。中国邮票》套书中的首册未注明篆刻作者王少石,线装本《红楼梦诗词卷-》首页说明中是“李少石” ,未经我同意,套用《红楼梦印谱》中印章52方次,侵犯了我的姓名权、著作权、署名权。要求四被告:1、停止侵害并将已发行的10000套《中国古典文学名著之一红楼梦。中国邮票》套书中的首册注明篆刻作者王少石,线装本《红楼梦诗词卷-》首页说明中的“李少石”更正为“王少石”;2、责令四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奈望周刊》海外版、《人民政协报》、《羊城晚报》报刊上声明承认错误,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分之一合理报酬460000余元;4、责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名誉、精神损失费100000元;5、四被告承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差旅费、电话费等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6、赔偿1996年6月因诉讼不能赴日本参加个人画展损失300000元。

被告广东天一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南方邮务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邮电管理局、被告广东中华民族凝聚力研究会辩称:侵犯了王少石的姓名权、著作权是事实,但不是故意的,是校对中的失误,同意给原告王少石适当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1995年2 月由被告广东天一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被告广东南方邮务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华民族凝聚力研究会发行,被告广东省邮电管理局监制《红楼梦·中国邮票》。同年6月共印制8000套,三种分别为:特精典藏套册1000套,批发价每套700元,计款700000元;三册线装本3000套,每套批发价200元,计款600000元;套装本4000套,每套批发价240元,计款960000元;总计收入2260000元,扣除成本价和各种费用实际利润为305449.55元。《中国古典文学名著之一。红楼梦·中国邮票》三线本套书中的首册未注明篆刻作者王少石,线装本《红楼梦诗词卷一》首页说明中是“李少石”。四被告未经原告王少石同意,将1986年5 月江苏古籍出版社出版的《红楼梦印谱》中的部分印章,套用在《红楼梦·中国邮票》特精典藏套册中19方次,三册线装本中套用33方次,计52方次。且将原告王少石的名字误写为“李少石”,侵犯了王少石的姓名权、著作权、署名权。由于四被告不知发表篆刻作品以原尺寸为最佳的常识,片面追求版面变化,擅自将套用的20余方次印章过份地缩小或扩大,严重削弱了原作品的艺术价值。1996年7月,冯其庸先生从北京电话告知王少石,其姓名权、著作权被侵权。原告王少石随即往返北京等地给其造成差旅费、电话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为此发生纠纷。1996年8月26日,原告王少石委托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为其调解,1996年9月12日,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给广东天一广告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四被告于同年10月1日前来处理。1996年9月20日,四被告之一的广东天一广告有限公司给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回信中称:在策划设计之初,敝公司本着谨严的态度,浏览了国内红学研究成果,并请教了国内知名红学家,以力求于学术性上该邮册成为邮品中的精品,同时为了提高该邮册的艺术性,敝公司采用了多种艺术手法,其中即选用了由王少石先生创作的《红楼梦印谱》《江苏古籍出版社,1986年5月第一版)中有关的篆刻作品,当时敝公司就已经考虑到了王少石先生的著作权问题,并已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苦于一直无法与王先生本人取得联系,稿酬一直无法面奉王先生。1996年9月20日,广东天一广告有限公司给王少石发文复信称:如果没有您的作品,《红楼梦·中国邮票》邮册将难以完璧,由于我们的疏忽,甚至连将您的名字写错了这样致命的错误都没能校对出来,无心铸成大错。1996年9月27日,被告广东天一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鹏辉总经理同广东南方邮务有限公司付总经理黄健一同三人来到宿州市找到原告王少石,且随身带稿酬5000元,当面向王少石赔礼道歉,但由于双方认识不一,王少石未收5000元稿酬。

本院认为:1995年2月, 由被告广东天一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被告广东省邮电管理局监制,被告广东南方邮务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华民族凝聚力研究会发行的《红楼梦·中国邮票》。同年6月印制8000套对外销售。 该书中四被告非法套用原告王少石1986年5 月江苏古籍出版社出版的《红楼梦印谱》中的部分印章,计52方次,且将原告王少石的名字误写为“李少石”,侵犯了王少石的姓名权、著作权、署名权。被告广东天一广告有限公司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其余三被告负次要赔偿责任。同时,四被告应将已出版的《红楼梦。中国邮票》线装本《红楼梦诗词卷一》首页说明中的“李少石”登报更正为“王少石”。至于王少石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及因诉讼未能赴日本国参加画展的300000元的经济损失,本院不

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一)、(三)、(四、(五)、(六)、(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四被告停止对王少石姓名权、著作权、署名权的侵害,并特已发行的8000套《中国古典文学名著之一·红楼梦·中国邮票》套书中的篆刻作者王少石线装本《红楼梦诗词卷一》首页说明中的“李少石”应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人民政协报》、《羊城晚报》上登报声明更正为“王少石”,同时在上述报刊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二、原告王少石所开支的差旅费、电话费、复印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计10000元,由四被告各赔偿2500元;

三、四被告赔偿给王少石该书总利润的报酬100000元。其中被告广东天一广告有限公司给付50000元,被告广东南方邮务有限公司给付30000元,被告广东省邮电管理局给付10000元,被告广东中华民族凝聚力研究会给付10000元;以上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少石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补偿费100000元及没能参加赴日本个人画展的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其他诉讼费1000 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广东天一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广东南方邮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广东省邮电管理局负担550元,被告广东中华民族凝聚力研究会负担550元,已由王少石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原告王少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朝荣

审判员      杜  旭

代理审判员  戴凤筠

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姚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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