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东屏

“丈夫拒签致孕妻死”悲剧之后的追问:相关法规不需要修改吗
2007-12-07 07:51
来源:科学时报(http://www.sciencenet.cn/)
 
男子拒绝签字导致产妇死亡的悲剧发生后,有律师认为,我国1994年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将家属和关系人同意签字作为医院实施手术的前提条件不妥,应予修改。但某些法学专家却反对此提议,声称:法律只能使大多数人受益,一项法律法规,60%的人受益说好,就算是好制度了,没有漏洞的法律是不存在的,不可能每出现一个特例,就因此而修改法律。此言让人既深感震惊,又甚感不然。
 
这个悲剧并非百年一遇的特例,比如就在今年上半年,也是在北京,一个患阑尾炎的17岁少年,同样因陪同的朋友不敢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而死在急诊室门口。仅一个北京市,一年之内就至少发生了两起同类悲剧,这种人命关天之事虽不算多,也非绝无仅有,竟被以“特例”搪之,实在让人齿寒。
 
的确,谁也不敢说哪一部法律不存在潜在的漏洞,但发现漏洞以后拒绝填补就是愚蠢至极了,这就像一个人以“人总会犯错误”为借口而不改正任何错误一样。
 
在以人为本的社会,任何一种制度的设计都应使尽可能多的人受益。据此而论,如果没有比能让60%的人还多的人受益的制度,那么这个所谓能让60%的人受益的制度就是眼下最好的制度,不需要修改。但是如果有,哪怕是受益人只多出1%,甚至1‰,它就不再是最好的制度,也就有了修改的必要。这就是说,如果对《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不仅不会让原有的受益人减少,还能预防类似悲剧再度发生,那这种能使原有制度更加完善的事情我们为什么不肯去做?
 
好的制度不应自相矛盾。可《管理条例》关于医生实施手术应取得患者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的规定,却与卫生部2002年施行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之规定不相一致。根据后一个规定,对患者实施手术其实根本不需要家属同意签字,患者本人同意才是医院实施手术的唯一外部条件。当两种都在实行的法规出现相互冲突时,要想化解冲突,不让当事人为难,显然只能是修改其中之一。
 
问题是究竟该修改哪一个法规,是《管理条例》还是《病历规范》?当然是前者。这是因为,如果我们不否认每个人的身体和生命都属于他自己而不是别的任何人,就得承认患者的身体和生命也属于他自己,就得承认只有患者本人才有权对关涉他肉体与生命的某种治疗方案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而这一点也是要对《管理条例》加以修改的最重要的理据。
 
要是在法规上我们仍把家属或关系人的同意签字作为对患者实施手术的前提条件,就无法保证今后没有肖志军式的人物出现。不仅如此,这种规定还无法防止更恶劣的事件发生,这就是,某些有权签字的家属或关系人,出于某种不可告人之目的主观上有意让患者死亡,于是利用此法规赋予的签字权故意不签字或拖延签字,从而导致患者死亡,自己又可以规避法律惩罚。
 
如果我们坚持把家属或关系人的同意签字作为对患者实施手术的前提条件之规定看作正确,那么,在产妇难产时,医生出来问其丈夫:“是保大人还是保孩子?”的这个做法就是合理的,而其丈夫即便回答“保孩子”也将是合理的。但这其实根本不合理,也无法让人容忍。因为既然是产妇生产而不是其丈夫或家属生产,是事关产妇的性命而不是其丈夫或家属的性命,那就应当要问也只能问产妇本人。虽然这种情境也关乎胎儿的性命,但由于胎儿一般来讲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也不具备自治意识和选择能力,而堕胎又是法律赋予妇女的权利,因而我们也就不必在此考虑胎儿的权利,也不必为胎儿从法律层面寻找一个代言人,只须先考虑保大人就是。当然,这里也不完全排除有的产妇有“舍身保孩子”的意愿,但这仍不能证明问家属的做法是合理的,这就像舍己救人的决定只能由舍己者自己做出而不能由他人代做一样。
 
最后,把家属同意签字作为对患者实施治疗方案的前提条件的法规,当是受中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的宗法社会的家族主义传统影响的产物。在那个时代,个人依附于家族,没有独立人格和自主权,一切由族长或家长说了算,尤其是妇女,更无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所以出现医生问丈夫“是保大人还是保孩子”之类的做法也就成了天经地义,并形成了无人质疑的惯例。现在既然时代变了,个人的事情改由个人自己作主,我们就不应还把家属同意签字作为对患者实施治疗的必要条件。
 
至于对《管理条例》究竟应该怎么改,国外已有成功经验可资借鉴,这里不再赘述。
 
(作者为华中科技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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