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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制度简析——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资格 精选

已有 6441 次阅读 2011-2-26 10:10 |系统分类:科研笔记| 专利, 专利法, 申请人, 专利权, 发明人

 

      在专利权的体系中,发明人或设计人是否享有权利似乎还没讨论的很清楚。有学者认为专利权就是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所享有的权利,专利权人完全享有对专利权的控制、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和发明人或设计人无关;有的学者认为专利权不仅仅是一种专利权人的财产权,还具有人身的权利,其依据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上记载其为发明人或设计人。

 

      理论上的探讨暂且不论,从目前专利法的规定来说,发明人或设计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得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及到自然人的问题,就不得不讨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在笔者的上一篇博文“中国专利制度简析——申请人的资格”(http://bbs.sciencenet.cn/home.php?mod=space&uid=540476&do=blog&id=415931中,已经说明在我国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三种:不满10周岁的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不满18周岁的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年满18周岁或者已满10周岁而不满18周岁的精神病人,根据其精神状况可能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由于发明或设计这个行为本身被认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因此任何人都可以作为发明人而无需考虑发明人的行为能力。根据中国专利法第1726条的相关规定,在申请专利时需要写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姓名。在目前的专利实践中,列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请求书中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即被认为是真实的发明人,不考虑其行为能力。但是如果发明人不想公布其姓名的话,根据2010版《审查指南》的规定,应该在请求书中该发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姓名后标注“(不公布姓名)”。

 

       虽然发明或者设计行为是事实行为,但如果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中国专利法第1726条的规定希望在专利文件中公开或不公开其姓名的话,这就是一种法律行为。既然是法律行为,那么行使发明人或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上记载其姓名的行为就需要有发明人或设计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通观发达国家的相关制度,例如美国和欧盟,都要求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资格做出处理:在美国,需要提交发明人资格申明;在欧盟,如果申请人与发明人不一致,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目前中国的专利审查程序中,并不对发明人的资格做任何的审查,因此可能出现一些不合理的现象。下面着重讨论一下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如何处理其登记事项的问题。

 

       如果一个发明创造是由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做出的,那么无论申请人是该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在目前的专利制度下,该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姓名就可以当然地在专利文件上公开或者不公开姓名。这也体现了中国法律制度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

 

       如上所述,请求在专利文件上公开或不公开姓名是一种法律行为,那么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不具有该种行为能力,因此在处理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在专利文件上公开或者不公开姓名事项时,应当遵照其监护人的意思,但在具体执行时,是否真的遵照了监护人的意思,目前的专利制度并不关心这个问题。对于目前这种情况,笔者觉得有必要参照发达国家的做法,由申请人或者监护人提供相应的证明。

 

       此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特别强调了“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于目前中国的现状,这里对发明人的特别要求真的非常有必要,但仍然阻止不了不正常现象的发生,就是一个专利中有许多挂名的发明人,特别是领导挂名的现象特别多;当然,也有同事和同学之间互相挂名的现象,大家互惠互利,何乐而不为呢。对于笔者自己而言,虽然非常希望发明人的署名严格遵照上述的要求,但笔者也非常清楚这是不现实的,中国几千年的文化传统造就了这种现象的发生,是好是坏,谁知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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