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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学森之问”探讨之—从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到犯罪嫌疑人(五)

已有 3431 次阅读 2010-9-26 10:27 |个人分类:生活点滴|系统分类:观点评述| 北京市, 方舟子, 法院, 肖传国, 判决


同一个蓝天,同一部法律,对同一个案件,解读却相差千万里;
同样是法院,同样是法官,对同一个案件,结果是冰火两重天!
是北京的法官比武汉的更懂法律条文?更加公正?水平更高?更强?还是相反?
有的领域,法律规章多如牛毛;有的领域,法律规章还似沙漠,难得看见几丛绿草!
肖方的官司打到了首都北京,进了紫禁城!
看祖上的历史,惊动皇帝的案子,必定能给个满意的结果。
现今是人民的社会,应该是讲究法律的社会,似乎应该给个服众的判决。
下面,比较大段地摘录北京市中级与高级人民法院的内容,是为了便于网友们的鉴评!
也许,诚如判决中指出的,一个“专业的学术打假人”一个“知名教授、科学院院士候选人”,结果只能是:有人高兴有人怒!

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部分摘录
在本案中,争议焦点为,方是民在访谈录中所谈内容,是否对肖传国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是否对肖传国的名誉构成了侵犯。
二、     论文问题
本院认为,论文数量的多少与质量的高低仅为评价学术成果的标准之一。但论文的多寡、质量的高低只关乎学术水准问题,由此产生的争论应在学术范围内澄清,他人对此发表的见解与评论属学术论文的数量及质量表示了质疑。特别是对其发表论文的质量表现出了明显的不屑,且用语刻薄,但其用语仍不属污辱、诽谤之范围。
三、     关于对“肖氏反射弧”的 评论
本院认为,“肖氏反射弧”作为一种治疗方法的提示有据可查,对肖传国的“反射弧”相关理论提出异议在学术上是允许的,该种理论在业界被认可的程度为纯学术探讨与争论问题,学术上的争论与分歧应在学术范围解决,而非依靠法律来解决学术分歧问题。
综上所述,在整篇访谈中,方是民虽使用了诸如“夸大”、“冒充”、“自吹自擂”等另人不快的词语,但该用语仅属于一般性过激的言辞,该访谈中并未出现侮辱、诽谤的用语。同时肖传国作为知名教授、科学院院士候选人,亦应接受学术界及社会对其学术水准所发出的质疑之声,即便言论有所过激,亦应保持一定的宽容度,以保证正常的争鸣氛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肖传国要求方是民、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肖传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沛
                              审  判   员    张 兰 珠
                              审  判   员    薛    卉
                              二O  O二年五 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婷 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631号)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部分摘录
方是民在汤姆网进行的有关学术打假的访谈中,就肖传国的职业身份是否具
备参选中科院院士的资格、肖传国发表论文的数量和质量、“肖氏反射弧”理论
的价值、肖传国举报方是民剽窃事件等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进而对肖传国的
学术水准做出了负面性的评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方是民对于涉及肖传国学术水准方面的质疑和否
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二是方是民依据大量相关网站检索资料为依据做出的评论,
是否构成故意虚构事实,侮辱、诽谤侵害肖传国的名誉权。
方是民在访谈中对于肖传国发表论文的数量和质量、“肖氏反射弧”理论的
价值做出了负面评价,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如何计算论文的数量、国际期刊的
范畴、 “肖氏反射弧”理论在专业领域的认可程度等问题均存在较大争议,本
院认为,上述争议均属学术领域范围内的争议,应局限于学术领域依靠学术自治
妥善解决,法院不应更没有能力对此做出法律评判。方是民在发表评论时使用了
诸如“夸大”、“冒充”、“自吹自擂”等带有贬义性的词汇,但应当认为,质
疑与否定本为评论自由的题中之义,肖传国虽因此感到自身名誉感降低,但上述
评论尚未超出观点争鸣的范畴,并不构成对肖传国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肖传国上诉主张方是民在发表评论前未就其依据的网站检索资料进行核
实,以致基本内容失实,构成名誉侵权一节,本院认为,通过网络检索资料已经
成为当前公众获取信息之重要来源,公民据此信息发表评论,并无向相关网站及
被评论人核实之义务。如认为公民在发表评论前负此义务,未履行该义务而对他
人做出负面评论即构成名誉侵权,则势必将置公民于或歌功颂德,或噤若寒蝉之
境地,评论自由几无可能,况要求公民在发表评论前履行此义务实无实现之可能。
需要强调的是,公民虽无此核实之义务即可行使其评论自由之权利,但并不意味
着其可随意依此网络资料恶意贬损他人。此时需课以公民另两义务以滋平衡,一
是评论人对其评论所依网络资料来源的正当性和内容的可信性应尽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义务,排除正常人的合理怀疑,二是评论人应当意识到自己检索到的网络资
料可能是不完整的,甚至是不准确的,因此在依据甄别后的资料发表评论时应当
谦抑、有度,不应超出其依据资料可合理推知的范围。公民依据网络资料发表评
论符合此二要件,即应当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即使其评论有所失当,只要
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亦不应承担名誉侵权之法律责任。
本案中,方是民作为专业的学术打假人,应当对其发表评论所依据资料的来
源及可信性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依据现有证据,方是民在对肖传国的职业身份、
论文数量进行阐述并据此对肖传国的学术水准、是否符合参选中科院院士的资格
等问题发表评论时,其所依据的资料为肖传国任职的纽约大学、武汉协和医院、
主编的杂志、任董事的公司等网站中有关肖传国的介绍以及相关专业领域权威检
索机构的论文、名词检索报告等,应当认为上述资料的来源是直接且正当的,内
容上会使正常人认为有一定的可信性和权威性,故方是民对其检索的网络资料已
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据此发表的评论亦未明显超出其检索资料可
合理推知的范围,其评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虚构事实,侮辱、诽谤他人之恶意,
即使其所依据的网络资料和据此发表的评论有不够准确之处,亦不应构成名誉侵
权。肖传国主张方是民依据的网络资料有误,其未尽核实义务,构成名誉侵权的
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肖传国主张雷霆万钧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的上
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本案可能涉及的学术打假领域,事关社会公众利益,社会公众均
有权参与并做出客观评论,并且对于事关社会公众利益之事物,应当允许存有不
同的观点,不应动辄因言得咎。实际上,肖传国在事后发表了针锋相对的言论及
文章,对相关事实予以解释和说明,言辞尖锐,社会公众当可从此两方面相反的
言论中明辨是非,独立作出正确之判断。并且,肖传国作为中科院院士的候选人,
应当听取来自学术界及社会公众对其学术水准的质疑之声甚至负面评价,并对此
具有一定的承受能力和容忍义务,此与中科院院士候选人采取公示制度的目的亦
相符合。肖传国上诉主张由于方是民的言论致其未能当选中科院院士,显然与中
科院院士的评选机制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肖传国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
由肖传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张稚侠
        代理审判员:金曦
        代理审判员:陈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章)]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异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1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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