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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草案征求公众意见

已有 2982 次阅读 2012-1-18 18:17 |个人分类:资源环境|系统分类:博客资讯| 管理条例, 地质资料, 实施规定, 政府规章, 意见征询

        上海现正在制定《上海市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市政府希望市民和各单位就建立本市地质资料汇交制度、加强馆藏机构建设、保护和利用地质资料等重点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草案)》及背景情况介绍已在“中国上海”门户网站(www.shanghai.gov.cn)、“上海政府法制信息网”(www.shanghailaw.gov.cn)和“东方网”(www.eastday.com)上公布。市民和各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事务协调处,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

  ●邮寄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邮编:200003;电子邮件地址:fzbxtc@shanghai.gov.cn

 

上海市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草案全文

上海市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

(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地质资料的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规定。

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直接汇交地质资料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概念解释)

本规定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心、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本规定所称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等。

 

第四条(统一汇交制度)

本市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地质资料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地质资料的汇交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地震、水务、海洋、环保、农业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馆藏机构)

上海市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市地质资料馆)为本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依法保存、管理汇交的地质资料,为全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接收、验收汇交的地质资料;

(二)建立健全馆藏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规定整理、保管和公开地质资料;

(三)建立和维护本市地质资料网络服务平台;

(四)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五)编报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汇交人)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依法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义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涉及岩土工程勘察等地质工作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除本条第二款的情形外,财政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承担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社会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其中共同出资的,主要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有多个出资人的,各出资人共同承担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汇交人可以委托承担本项目地质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或工程地质勘察单位代其履行汇交义务。

 

第八条(汇交范围)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应汇交成果地质资料、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

建设工程项目应汇交成果地质资料,其中国家重大工程、标志性建筑等重大项目还应汇交实物地质资料。

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应汇交成果地质资料、原始地质资料目录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其中科学钻探、海岸带调查等国家重大调查项目和科研项目还应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

成果地质资料和原始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以及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分别依照本规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汇交要求) 

汇交人应当到市地质资料馆汇交地质资料。

汇交人汇交地质资料时,应当提供纸质资料以及电子文档各一份;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向国土资源部转送地质资料的,汇交人应当提供纸质资料以及电子文档各两份。

工作区跨相邻省的地质工作项目,需要向相邻省转送成果地质资料,汇交人须汇交与所跨省份数量相同的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

中外合作项目如果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地质资料外,还应当汇交其他文本的纸质地质资料、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条(委托汇交) 

汇交人委托地质勘查单位或工程地质勘察单位代其履行汇交义务的,应当提供地质资料汇交委托书。

 

第十一条(汇交期限)

汇交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汇交期限内汇交地质资料。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开工放样复验前完成地质资料汇交。

汇交人因不可抗力暂时无法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在汇交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延期汇交申请。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汇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延期的,应明确延期汇交期限,延期时限最长不超过180天。

 

第十二条(接收验收)

市地质资料馆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三条(保管)

市地质资料馆应当建立健全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在馆舍建筑、设施与设备、人员、经费、馆藏、业务等方面符合甲级地质资料馆的建设要求满足地质资料保管、利用、服务及异地备份要求,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四条(公开)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应当予以公开。

市地质资料馆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公开已汇交的地质资料。

市地质资料馆应当公开地质资料的目录信息,方便利用人进一步查阅。

 

第十五条(保密)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地质资料馆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保密审查制度,对地质资料进行保密审查。对汇交人提出定密建议的,应当进行复核。经审查、复核,认为地质资料需要确定密级的,市地质资料馆应当提出确定密级的建议,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密级。

 

第十六条(保护登记)

除财政出资开展公益性地质工作取得的地质资料外,汇交人可以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质资料保护登记手续。

需要保护登记的,由汇交人在汇交时提出保护申请,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保护期自办理保护登记之日起计算,保护期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未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的,保护期届满后不再保护。

未按照国家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保护期从应交地质资料之日起起算。

 

第十七条(服务)

市地质资料馆应当利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和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确保地质资料数字化的准确性,建立地质资料数据中心,并开发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十八条(利用)

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无偿提供利用,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或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市地质资料馆查阅、摘录、复制。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利用人到市地质资料馆凭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查阅利用。

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地质资料馆接收、验收、保管和利用地质资料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督促地质资料汇交人履行汇交义务,并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条例》等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视为不汇交)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一上海市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工程地质勘察(岩土工程勘察)资料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包括附图、附表、附件)以及数据库。

㈠ 附图包括建筑物及勘探点平面位置图,工程地质剖面图,钻孔柱状图。

㈡ 附表包括土工试验、静力触探、标准贯入等各类试验、测试、监测和勘探点坐标、高程等。

㈢ 岩土工程勘察数据库(Trans.mdbgeotrans.mdb格式)。

㈣ 附件包括该工程地质勘察项目相关专题内容。

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

㈠ 区域的或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报告。

㈡ 重要能源、工业基地、港口和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㈢ 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

三、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其地质图、矿产图。

四、矿产地质资料

㈠ 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各类矿产勘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㈡ 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类矿山生产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五、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地质资料各类物探、化探成果报告,参数井、区域探井、发现井、评价井的完井地质成果报告和试油(气)成果报告,各类综合地质研究报告,各类储量报告。

六、海洋地质资料海洋(含远洋)地质矿产调查、地形地貌调查、海底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及海洋钻井(完井)地质报告。

七、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㈠ 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㈡ 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㈢ 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报告,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等。

㈣ 地下水人工开采补给量、地下水水位、地下水水质等地质环境监测报告。

㈤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

八、地震地质工作地震地质调查报告,地震地质考察报告,地震地质研究报告。

九、物探、化探地质资料区域物探、区域化探调查报告;物探、化探普查、详查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报告。

十、地质、矿产科学研究及综合分析资料

㈠ 经国家和市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㈡ 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等综合资料。

十一、其他地质资料旅游地质、农业地质、深部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以及土壤调查等地质报告。         

 

附件二上海市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

㈠ 水文地质资料:各类工程布置平面图,所有钻孔柱状图,各类试验、测试、监测原始数据、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物探、化探原始资料。

㈡ 工程地质资料:软土地区钻进基岩钻孔柱状图、不良地质工点控制性钻孔柱状图、深度超过30米的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各类工程布置图。

二、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各种原始测试数据、鉴定结果、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实际材料图,主干剖面实测和修测剖面图,物化探、重砂成果图。

三、矿产资料

㈠ 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重要槽探、坑探、井探图,各种岩矿测试、分析数据汇总表(或数据库),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物探、化探原始地质资料。

㈡ 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中段采空区平面图、剖面图,探采对比资料,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

四、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地质资料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各类物探、化探原始数据体、成果数据体,参数井、区域探井、发现井、评价井的录井、测井、分析化验原始数据汇总表。

五、海洋地质资料各类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和实测资料,各类野外原始记录,各类原始测试分析数据、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的物探、化探、遥感原始资料。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各类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钻孔综合成果图,各种调查、测试、监测原始数据及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

七、物探、化探地质资料各类测量、分析测试原始数据汇总表,实际材料图。

八、地质科研等其他地质资料实际材料图、重要的原始测试、分析数据、样品位置的空间数据汇总表。         

 

附件三上海市实物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一、科学研究所取得的实物地质资料;

二、对我市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反映区域地质现象的实物地质资料,包括反映具有对比意义的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地层、构造、岩石等实物资料。

三、反映我市重要特殊地质现象的实物地质资料。

四、对我市具有典型性的重要矿床实物地质资料。

五、区域地球化学调查副样。

六、其他地质工作,包括:海洋地质、旅游地质、农业地质、深部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以及土壤调查等取得的实物地质资料。  

 

 

上海市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制定背景

一、基本情况

地质资料在本市的工程项目建设(如地铁工程)、地质环境保护(地面沉降控制)、防灾减灾(海堤防护)等工作中具有巨大作用,自2002年国务院公布《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以下简称《条例》)建立我国地质资料统一汇交制度以来,本市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汇交人的汇交意识不断增强,馆藏机构的管理服务水平显著提高,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力度逐步加大,但同时汇交不及时、应当汇交的没有汇交、部分汇交资料质量不符合要求等问题还一定程度上存在。上海是矿产资源资源比较贫乏的地区,相关地质资料较少,但城市地质工作研究程度高,工程建设活动密集,相应工程地质勘察资料多,地质资料管理在汇交重点、汇交要求、汇交时限以及开发利用等方面都有着自身的特点,因此,需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相应的地质资料管理政府规章。

二、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明确了本市地质资料统一汇交制度的具体内容

草案根据《条例》规定,从汇交人、汇交范围、汇交的具体要求、汇交期限等方面明确和细化了本市地质资料统一汇交制度的具体内容,特别结合本市的实际,草案明确了涉及岩土工程勘察等地质工作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也是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复验前完成地质资料的汇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规定了馆藏机构在接收验收、保管等方面的职责

草案明确,上海市地质资料馆为本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依法承担地质资料的保存、管理及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等相关职责,强调市地质资料馆应当建立健全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安全,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三)强调了地质资料的公开、保护和利用

草案明确,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应当予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除财政出资开展公益性地质工作取得的地质资料外,汇交人可以申请保护登记,保护期一般不超过5年,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但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无偿利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四)强化了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

草案明确,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对市地质资料馆接收、验收、保管和利用地质资料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能,督促地质资料汇交人履行汇交义务,并依法查处违法案件(第五条、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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