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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了一个对繁荣国内科技期刊非常重要的问题,引起了很好的讨论。
张学文 老师在该文的评论中说:
“我觉得在制定文章发表规则时,对编辑部的意见考虑的多了。对作者的著作权的尊重不够”。我有同感。
赵大良编审则呼吁“一稿多投应该被禁止!”(评论12及链接)赵编审的意见共三条。“一是网络换的今天不存在获取障碍,二是法律有限制,三是浪费的资源不仅仅属于出版者”。第一条和第三条基本上是分辨利益立场,着毋庸议。第二条比较唬人。但是赵编审知道得很清楚:“我国《著作权法》的法律责任中没有明确一稿多投的法律责任”。那么,为什么又宣称“一稿多投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不仅仅是一个道德的问题”呢?原来赵编审可以释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应该可以理解为:报社、期刊社对其刊登作品“专有使用权的取得”不需要通过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只要是著作权人(作者)将作品交给报社、期刊社,就视为“许可报社、期刊社专有使(用”)。”
很明显,这样的“释法”,是一厢情愿的。著作权人只有在出版社同意发表,通知作者交版面费,并签署授权书以后,才可以视为“许可报社、期刊社专有使用”。
“第三十二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理解为:在规定的时间之内,作者无权在向其他报刊投稿应该没有错误!换句话说,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得到通知的,作者才可以想(向)其他报刊投稿”。
这样的一厢情愿“释法”,稍微隐讳一点。这一条规定在15天或30天无通知后,著作权人有100%合法权利另投它刊 — 注意这也证明赵编审上面一条释法是错误的。这一条也并未禁止著作权人在到期之前另投它刊,并未定义这是违法,是不道德,还是合法。
总之,相对作者来说,编审是强势。除了上面典型的一厢情愿“释法”以外,期刊社往往单方面设置霸王条款,将第三十二条规定的30天,扩展到3个月甚或更长,根本没有“双方另有约定”这一说。
当然,作为导师,我总是要求学生们一定注意避免任何“一稿多投”的嫌疑。但是为了繁荣国内科技期刊,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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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T+8, 2024-10-19 2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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